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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车公司的车门意外脱落砸伤人

大字小字2014年11月19日

 夫妻因琐事打架,感情在破裂的边缘。丈夫为平息纷争,请附近村民劝架。岂料在上车时,车门意外脱落,砸伤正准备上车的村民。受害人以车主为被告,要求赔偿医疗费、伤残赔偿金等20000元。被告以受雇于租车人,租车人应当分担责任,请求法院追加租车人为第三人。被告请求被法院驳回。于是被告以法院枉法裁定为由四处申诉,给社会稳定平添很多不和谐因素。案件到达衡南县检察院后,该院领导高度重视,检察长立即组织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认真分析案情,研究对策。在办案人员的细致工作下,申诉人接受了检察机关的意见,矛盾得到平息。

   事出有因:夫妻打架闹离婚,众村民不忍

2009年8月6日,湖南省衡南县松江镇因果村许家组彭宏会夫妻因家庭琐事打架,夫妻感情受到严重损害,家庭处在崩溃边缘。彭宏会为平息夫妻矛盾,便叫邻近的长岭村大屋组的所有村民前去劝架。因人数众多,便租用长岭村金皂组周昌校的微型车。

    案出意外:车门意外脱落砸伤乘车人,调解未果

    下午2时许,长岭村大屋组所有村民陆续上车。到彭名钦上车时,车门突然脱落,砸在彭名钦的胸部。彭名钦当即倒地,昏迷20分钟之久。醒来后,周昌校、彭宏会二人扶彭名钦上车继续去劝架。到达目的地后,用烧酒对彭名钦受伤部位进行了处理。下午六时许,彭名钦与村民一起返回长岭村大屋组。因受伤部位仍然疼痛不止,彭名钦便到长岭村卫生室治疗。因不见好转,彭名钦于次日在彭宏会陪同下到衡南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。经x射线照片,伤情诊断为胸骨柄中段骨折。由于伤情严重,彭宏会立即通知周昌校,并与8月8日将彭名钦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治疗,8月10日转到衡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。10月19日,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残疾。8月20日经长岭村村委会调解,因分歧较大,调解未果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2009年10月29日,彭名钦以周昌校为被告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(即受害人彭名钦)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住院期间伙食费、交通费、鉴定费、精神抚慰金、伤残赔偿金、打印费合计20000元。

     矛盾激化:追加第三人分担责任被驳回,四处上访申诉

     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,被告(即车主周昌校)以其受雇于彭宏会,彭宏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为由,申请法院追加彭宏会为本案第三人。法院对被告申请审查后认为,彭宏会家发生家庭纠纷,邀请原告等帮忙调处纠纷,彭宏会租用被告周昌校的车运送,彭宏会支付车费。因此彭名钦并非受雇于彭宏会,彭宏会与彭名钦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,彭名钦受伤与彭宏会租用周昌校的车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,彭宏会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。2010年3月22日,衡南县人民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57条之规定,裁定驳回被告追加彭宏会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。

       被告周昌校认为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的法律依据错误,法院引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只是规定应当依法追加,并未规定驳回申请的情形;同时认为法院违背客观事实,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错误,并且提出裁定书上没有注明被告有上诉和复议的权利。据此,周昌校四处上访、申诉,要求法院撤销裁定,追加第三人。法院审判权威受到损害,社会稳定受到影响。

事态平息:热情接待执法为民,说法伦理息申诉

    2010年4月16日,被告以法院适用法律与裁定结论错误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,提请检察机关抗诉。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了此案。办案人员对全案进行了认真审查,认为法院裁定并无不当。周昌校又数次到检察院缠诉,办案人员均予以热情接待,耐心宣讲法律,指出:第一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及法律解释的规定,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、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,即不予受理裁定、管辖权异议裁定、驳回起诉裁定。因此,法院没有在裁定书上注明被告有上诉和复议的权利,符合法律规定,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。第二,彭宏会租用申诉人周昌校车辆运送村民,彭宏会与周昌校成立客运合同关系,即周昌校为承运人,彭宏会及其他村民为旅客,车费由彭宏会支付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,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彭宏会与周昌校成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,而非雇佣关系,彭宏会对周昌校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并无法律责任。因此,法院认为彭宏会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,并非事实认定错误,法院作出驳回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的裁定结论正确。第三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,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57条的规定,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,通知其参加;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。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,申请无理的,裁定驳回;申请有理的,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。由此可见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>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57条的规定是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司法解释。法院在裁定书上同时引用两条文,虽有瑕疵,但并无明显错误。根据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》第26条之规定,法院裁定虽适用法律有错误,但裁定结果并不影响国家利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,应当作出不抗诉的决定。

    在办案人员耐心细致的说理讲法工作下,申诉人周昌校认识到自己法律认识的错误,表示不再上访、申诉,服从法院裁定。4月20日,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。矛盾得到平息,一度沸沸扬扬的周昌校申诉案件得到圆满解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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